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冯雪岩
公诉机关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冯雪岩
穆某某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穆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洛嘉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穆某某八面通镇长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遇行人被害人车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摩托车前端将车某某撞倒,造成车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某某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跟随被害人车某某去往医院,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员到达医院后未见刘某某,侦查员联系刘某某时其电话不接听、短信不回复,次日刘某某主动到穆某某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亦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审判长:郝桂菊
审判员:王连润
审判员:楚孝菊
书记员: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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