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孙凤英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凤英。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木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8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哈肇公路124km+700m处时与被害人盖某某在事故地点处相撞,造成盖某某受伤而死亡,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木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例会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孙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被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因不适合羁押转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诊断书,证人庞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路口处因瞭望不够,致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孙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路口处因瞭望不够,致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孙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车玉学
书记员:李长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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