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谎称系他人驾车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其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谎称系他人驾车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其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审判长:方时惕
审判员:刘火苟
审判员:许庆发
书记员:冯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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