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员。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 萍
书记员:田印莉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量刑评议表 量刑起点 规定幅度 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理由 死亡一人负全部责任 选定数 一年八个月 均衡 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规定幅度 选定数 理由 基准刑 量刑起点(20个月)+增加刑罚量(0个月)=20个月 具体量刑情节描述 规定比例 选定比例 理由 自首 -40%以下 -25% 主动报警,如实供述 拟宣告刑 20个月×(1-25%)=15个月 承办人意见 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庭长意见 院长意见 宣告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