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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杨垱镇小河湾村五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组村民任某门前路段时,与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系生前因胸部损伤致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破裂死亡。
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到枣阳市杨垱镇派出所投案。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证人任某、杜某乙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报案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四杰
审判员 汤大才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 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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