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工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30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人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屈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首期赔偿款90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清单、领条、收据复印件、本院(2016)鄂052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万某、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无抗拒抓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余萍
审判员 马明生
人民陪审员 万静涛
书记员: 费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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