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丁某
朱宇光(湖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宇光,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行至县电力公司门口路段,将前方横过马路的电力公司退休职工谢新生撞倒。谢新生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因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谷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亲属能妥善处理赔偿事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接收并予以矫正,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亲属能妥善处理赔偿事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接收并予以矫正,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审判长:孙合琴
审判员:石国艳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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