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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潘某
洪程龙(湖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程龙,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洪程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被告人潘某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湖北省丹江口市行至谷城县冷集镇丹双路21km+100m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甲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人杨某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拨打110、120电话,杨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3、经考察,对被告人潘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肇事以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潘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肇事以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潘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国艳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杨汉东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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