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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7时10分,被告人何某驾驶鄂f×××××普通低速货车,从谷城县城关镇洞山寺村二组其家中到本镇蔬菜市场,行至谷水路3km+600m处即谷城县城关镇精神病院路段,由于路面结冰,加之车况不良,刹车时车辆驶入路左,与公路左侧相对方向夏某(男,殁年58岁,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100号居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随后向建(男,36岁,谷城县盛康镇甘坪沟村一组村民)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向建、夏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鲍某清(女,51岁,系夏某妻子)受伤。同月23日,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待处理的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考察,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待处理的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考察,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汉东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石国艳

书记员:孙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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