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9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丽、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6时,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表婶肖开毕由谷城县五山镇下七坪村至同镇秦家畈村,行至秦家畈村一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会车,被告人杨某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肖开毕从摩托车上摔下后被重型货车左后轮碾压致死。
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0392号
道路交通事故书
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己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己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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