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汪某
刘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2日向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曰18时30分,被告人汪某驾驶医院救护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五山镇接送病人,行至城关镇锅底湖村5组路段,将行人邓某撞倒后致其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某能够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2、被告人汪某亲属自愿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国艳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周学锋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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