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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
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常剑、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黄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常剑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部分,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人郭某驾驶鄂F×××××货车由保康县至襄阳市,行至谷城县紫金镇玛瑙观村路段拐弯处时,货车行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胡某驾驶的鄂F×××××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及乘坐摩托车人武某受伤,车辆受损。祝某当即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救护车电话。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常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之外自愿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对被害人武某亲属赵世凤等五人和被害人胡某在交通事故车辆保险理赔之外进行补偿,且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郭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对被害人武某亲属赵世凤等五人和被害人胡某在交通事故车辆保险理赔之外进行补偿,且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郭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国艳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杨汉东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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