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北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北持A2证驾驶鄂C59107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西郊村路段时,与同向吴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吴某受伤,两车损坏,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吴某因胸部损伤致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邹某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2016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北驾车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邹某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接警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邹某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到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到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俊波
审判员:程四杰
审判员:李有保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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