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吴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辩护人吴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小车(鄂FLF659)从本市太平镇回市区,沿S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上河村村村通路口,在避让前方同向蔡某驾驶的小车(鄂FHA528)时驶入道路左侧,将被害人高某(男,殁年60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随后又与小车(鄂FHA528)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称不建议采用蔡某证言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称不建议采用蔡某证言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兵
审判员:孙俊波
审判员:李有保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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