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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8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同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暂不收押,2017年1月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本村村民秦大合要求刘某带其回家,刘某表示同意,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南背村桥头路口路段,其超越同向前面方某驾驶的鄂F×××××三轮农用车时,与三轮农用车相撞,致秦大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秦大合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秦大合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本院(2016)鄂0624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赔偿被害人秦某(系死者儿子)、张某(系死者妻子)损失9某。扣除已经赔偿的11000元,剩余82678.48元没有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方某、曾某、张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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