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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曹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鄂FHQ161轿车沿216省道从枣阳市太平镇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太平镇高夏庄路段(6KM+850M)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致摩托车乘坐人陈某(女,殁年68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证人高聪、王志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王家海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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