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宜都市清宜净水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郑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从保康县马桥镇往后坪镇方向行驶,车内乘坐代某、王某、李某三人。当日10时40分,车辆行驶至后坪镇分水岭村336省道16km+800m一弯道处,因雨天路面湿滑,制动时车辆失控撞向公路右侧挡墙,将公路右侧护栏边的行人向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伤后,车辆又撞向公路左侧山体侧翻,致代某、王某、李某受伤。向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于次日18时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用自己的手机拨通“110”后,因不清楚发生事故的具体地名,请代某代为报警。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代某、王某、李某及向某乙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向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甲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山 娟
书记员:陈小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