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驾驶员。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4时30分,被告人夏某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从谷城往保康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37KM+4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同向张正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骑行的自行车上,造成张正海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张正海于当日10时20分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先拨打“120”电话积极施救,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拨打“120”电话积极施救,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家珍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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