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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程某
周青云(保康县黄堡法律服务所)

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青云,保康县黄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周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证人雷某证实案发当时司机未说话,也未报警,被告人程某供述自己被吓晕了,没有做什么,表明案发后程某既未报警也未请他人代为报警,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款  ,第第一款,第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证人雷某证实案发当时司机未说话,也未报警,被告人程某供述自己被吓晕了,没有做什么,表明案发后程某既未报警也未请他人代为报警,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款  ,第第一款,第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山娟
审判员:宦仁超
审判员:陈全龙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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