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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死者周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本案死者周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本案死者周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本案死者周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系本案死者周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7日由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房县恒通汽车修理厂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负责人。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代某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凯、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C×××××号大型客车从河南省南阳市往湖北省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湖北省房县青峰镇梅花山路段路口处,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大型客车乘坐人王佳芝、唐维英、赵佳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投案。经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死者周某系车祸致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十堰市公安交管局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佳芝、唐维英、赵佳怡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安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8936.66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1360元,合计552035.16元。被告人吴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自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偿了20000元的精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吴某受石某的雇请,驾驶鄂C×××××号大型客车。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属石某所有,车辆营运受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调度,从事客运业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代某甲经济损失(552035.16-122000)×70%+112000元即413024.61元,冲减被告人吴某已赔偿的50000元,尚应赔偿363024.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吴某已垫付的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吴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即死者亲属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吴某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原判确认保险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代某甲提出原判应当按照80%的比例确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死者亲属在该公司索赔纠纷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关于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述损失原判应合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万勇 审 判 员  贺 凯 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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