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钱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4日由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6日由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中路117号。
代表人罗保林,该营业部经理。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钱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询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下午16时58分许,被告人钱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超载(超载100%以上)驾驶一辆牌号为鄂C-×××××的普通轻型货车(以下简称“鄂C-×××××号货车,即本案肇事车辆)由武当山特区东风精铸公司厂区往该公司大门口行驶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停车时未能及时刹车,在向右打方向避让时,车辆冲过护栏撞向路右人行道上的岗亭和行人王某,造成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随赶到现场的“120”救护车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医院抢救,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钱某所驾驶的鄂C×××××号货车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拓公司所有,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6月经他人介绍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拓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拓公司对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以下简称“十堰财保白浪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先被送往武当山医院抢救,后于当天又被送往太和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00天(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院外需1人陪护,后期加强营养及康复训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财保公司白浪营业部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被害人王某支付了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拓公司在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127152元的医疗费用。后因被害人王某及其亲属无力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剩余医疗费用,被害人王某就其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于2014年10月27日先行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拓公司、十堰财保公司白浪营业部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0万元,在该案审理期间,经被害人王某申请,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56-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裁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财保公司白浪营业部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害人王某先行支付7万元的医疗费用(已实际履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拓公司向被害人王某先行支付3万元的医疗费用(未实际履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害人王某因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为285045.16元,其中:在武当山医院的抢救费5853.30元、在太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5650.76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19611元、医疗器械(护板)费用3400元、其他必需品费用530.10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财保公司白浪营业部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王某2万元(责任限额为10万元,扣减先予执行的7万元,另因被告人钱某超载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加扣10%,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已支付);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拓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57893.16元(扣减原已支付的医疗费127152元),对被害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2015年2月28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胸廓畸形并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并建议其因伤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院内、院外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5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前在陕西双合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反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其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由孙敬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儿媳,太极湖旅游公司员工)护理,太极湖旅游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孙敬轶月平均工资为3720元,因家中陪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5个月,扣发工资18600元(亦未提交正式的工资发放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住院治疗和进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4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被告人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拓公司、十堰财保公司白浪营业部在庭审中均予认可)、鉴定费2800元。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不包括在原民事诉讼中已确认赔付的费用)审核确定共计为313764.62元,其中:护理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月×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行主张的数额)、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886.18元(35983元/年÷365天×151天)、残疾赔偿金274872元(22906元/年×20年×0.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行主张的数额)、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称重单、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以及武当山医院、太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的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13764.6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人钱某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5万元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却不予确认。被害人王某与陕西双合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值得怀疑。护理者没有脱产照顾被害人,原判却全额支持护理费。对被害人王某5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原判却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钱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钱某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拓公司员工,因执行恒拓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王某受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恒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钱某一审庭审时虽表示愿意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但实际并未履行,若自愿赔偿并实际履行,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而不能根据其承诺确认其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与陕西双合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恒拓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一审庭审质证时,已明确告知如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恒拓公司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判结合被害人王某具体伤情,参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恒拓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原判确认10万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因此,关于恒拓公司提出应确认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与陕西双合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真实、王某伤残等级鉴定未征求恒拓公司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拓公司提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原判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第三项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13727.32元;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共计1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共计203727.32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钱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钱某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拓公司员工,因执行恒拓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王某受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恒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钱某一审庭审时虽表示愿意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但实际并未履行,若自愿赔偿并实际履行,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而不能根据其承诺确认其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与陕西双合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恒拓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一审庭审质证时,已明确告知如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恒拓公司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判结合被害人王某具体伤情,参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恒拓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原判确认10万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因此,关于恒拓公司提出应确认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与陕西双合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真实、王某伤残等级鉴定未征求恒拓公司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拓公司提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原判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第三项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13727.32元;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共计1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共计203727.32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审判长:陈声庆
审判员:刘学平
审判员:张友山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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