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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
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5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经过依法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翼J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载其表侄张某,由河南省唐河县向湖北省十堰市方向行驶。当天下午14时50分时许,当被告人马某驾车行驶至316国道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东方佳园门前路段处时,将行人蒲某(本案被害人,下同)撞倒,造成被害人蒲某当场死亡(殁年77岁)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拨打了“120”救助电话欲对被害人蒲某进行施救(但被害人蒲某实际已当场死亡),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人马某的全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人马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蒲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通知,被害人蒲某的亲属王某、王甲群、王甲兰、王甲菊、王甲莲(均系被害人蒲某的子女)均表示在本案中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关赔偿问题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副本)复印件、(2012)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放弃附带民诉讼的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公安阶段,我已赔偿3万元,肇事车辆保险齐全,我有能力赔偿。在被害方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我已赔偿的数额及赔偿能力,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发表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亲属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赔偿能情况进行查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亲属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赔偿能情况进行查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刘学平
审判员:张友山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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