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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梁某甲
钟某(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2012年5月2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高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车行至316国道1529KM+800M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廖某某撞倒致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廖某某系腹部脏器损伤破裂出血死亡。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钟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且对伤者积极施救,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且对伤者积极施救,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审判长:孙合琴
审判员:石国艳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詹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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