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凌某某
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叶安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天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2时30分许,黄州区陶店乡茶园村五组孙某(男,殁年22岁)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团黄公路南向北行驶,行至堵城镇路段处,与行人黄某某(女,62岁,黄州区堵城镇叶路村)相撞,后与同向团风县团风镇江宇庙村被告人凌某某驾驶的鄂JA720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相肇事,鄂JA720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将孙某碾压,造成孙某当场死亡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凌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凌某某的详细户籍资料;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团风县矫正办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属初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以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原则,建议法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团风县矫正办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团风县矫正办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霞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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