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拉载丁桂秋、王某、罗开平,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加油站路段时,与宣某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丁桂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王某、宣某、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5)1180号鉴定意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5)1189号鉴定意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鉴字2015第1942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1]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其他案件情节,依法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其他案件情节,依法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顾智娟
书记员: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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