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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补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赵某近亲属、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补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赵某近亲属、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德银
审判员:刘秋红
审判员:周文璟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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