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甲
的诉讼代理人高春艳
孙某某
兼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2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高春艳,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金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02.08592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沙流河镇如意酒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肖某甲相刮撞,致肖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以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重伤,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02.08592号小型轮式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为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该院出具的肖某甲住院费票据、伤残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G,与交通部的规定不符,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害人肖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已超过了交强险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人身伤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G,与交通部规定不符,拒绝赔偿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害人肖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已超过了交强险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人身伤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G,与交通部规定不符,拒绝赔偿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邱天洪
审判员:顾智娟
审判员:刘秋红

书记员:姚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