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润区院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与二次逃逸车辆的驾驶人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谷绍春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谷绍春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与二次逃逸车辆的驾驶人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谷绍春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谷绍春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德银
审判员:刘秋红
审判员:周文璟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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