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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白色丰田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幸福道财政局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靠右推行电动自行车的沈某撞倒,致沈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审判长:马德银
审判员:刘秋红
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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