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开元、白振霞、李金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任各庄镇小麻各庄村瑞隆钢厂道口时,由于忽视安全,与由北向南的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并碾压,致李某甲及李某甲车上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玉山
审判员:马德银
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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