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邱天洪
审判员:顾志娟
审判员:刘秋红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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