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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乙
李某甲
李文某
卜某甲
侯某甲
侯某己
侯某乙
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玉强
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小锋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徐建锋
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
谭某
李蕴涵
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李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李文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丁之女。
委托代理人侯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卜某甲,系侯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冀C68139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小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冀CN825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
负责人许连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冀BG6184车车主。
被告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丰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
负责人王佩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
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公司)。
负责人赵爱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玉宇,男,1972年4月19曰出生,汉族,农民。系津Ax252挂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伯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津AX252挂车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公司)。
负责人李嗣奇,经理。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银保险唐山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丰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丰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报案,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文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玉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小锋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玉宇、赵伯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天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谭某驾驶冀C×××××、冀C×××××号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尤各庄道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李某乙及车上乘车人侯某丁死亡,现起诉要求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小峰、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诚信公司、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29953.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证明、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尸体处理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玉强、卢小峰、丁玉宇、高某、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银保险天津公司、诚信公司、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其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303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停尸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强、卢小峰要求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中银保险天津公司赔偿其车损、事故痕检费、尸检费、DNA检验费、价格认证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8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DNA检验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认证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诚信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玉强、卢小峰、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认证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9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价格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玉强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小峰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辩称,其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谭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辩称,冀C×××××挂车系套牌车,不是其公司承保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宇辩称,冀C×××××挂车系套牌车,导致其公司承保的牵引车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菊辩称,检验费、鉴定费、DNA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车主赔偿,因超载应当减免1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郭玉强作为被告人谭某的雇主、高某作为被害人李某乙的雇主,对于被告人谭某、被害人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以上三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因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对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强、卢小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诚信公司虽系冀B×××××登记车主,但对该车既不进行运营支配,又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要求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中银保险唐山公司之间赔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行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请求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因被害人李某乙、侯某戊系农村户口,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请求赔偿交通费共计436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号票据和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结束后的票据,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在处理事故中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1000元,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1000元交通费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被害人李某乙方认定三人(宋某乙、付某、李某丙)、被害人侯某丙方认定三人(高某、侯某己、肖某),误工时间均认定为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驾驶的津A×××××/津A×××××货车在此次事故中与冀C×××××/冀C×××××挂半挂及冀B×××××号货车无接触,且负自身人员及车辆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玉宇、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天津公司,不承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称冀C×××××挂车系套牌车辆,按规定不予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冀C×××××挂车车管所存档照片及肇事车照片。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郭玉强提出其投保的就是该肇事车辆,外观不一致是因为其对冀C×××××挂车车厢挡板进行了加高,冀C×××××挂车原始的车架号被腐蚀所以其重新焊接了钢板打上车架号。卢小峰雇佣的司机吴某亦证明其在2010年3月份以后再也没见过冀C×××××挂车。(冀)公(唐)鉴(痕)字(2012)022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亦不能证明冀C×××××挂车系套牌号车。因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肇事时车辆非投保车辆,故对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关于肇事时冀C×××××挂车系套牌号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提出检验费、鉴定费、DNA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超载应当减免10%的赔偿责任。因检验费、鉴定费、DNA费等开支系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事故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保险人超载应当减免10%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高某主张其肇事车辆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的存车费,因其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2960.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6281.25元(3350元/12月×45月÷2人),李文某13679.17元(3350元/12月×98月÷2人)】,丧葬费14191.50元,尸体处理费5800元,医疗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00.1元(60元/天×15天、66.67元/天×15天×2人),共计146952.0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4794.91元(146952.02元/(146952.02元+148321.51元)×110000元+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4794.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26153.54元[(146952.02元-54794.91元×2)×70%],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3775.95元[(146952.02元-54794.91元×2)×70%×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377.59元[(146952.02元-54794.91元×2)×70%×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78570.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5717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6729.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侯某甲2652.08元(3350元/12月×19月÷2人),侯某乙21077.08元(3350元/12月×151月÷2人)],丧葬费14191.5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处理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00.85元(31.13元/天×15天×3人),共计148321.5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5155.09元(110000元-54794.91元-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5155.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6607.93元[(148321.51-55155.09×2)×70%],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4189.03元[(148321.51-55155.09×2)×70%×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418.9元[(148321.51-55155.09×2)×70%×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11403.40元[(148321.51-55155.09×2)×30%]。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79344.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57573.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11403.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78800元,认证费6576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8887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199413.2元[(288876元-2000元-2000元)×70%],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81284.73元[(288876元-2000元-2000元)×70%×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8128.47元[(288876元-2000元-2000元)×70%×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183284.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20128.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强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25600元,事故处置费1800元,价格认证费5512元,DNA费72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436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2483.6元[(243612元-2000元)×30%],共计744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43.3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赔偿78570.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赔偿571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语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321.5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赔偿79344.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赔偿57573.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语星赔偿1140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语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413.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183284.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20128.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8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郭玉强作为被告人谭某的雇主、高某作为被害人李某乙的雇主,对于被告人谭某、被害人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以上三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因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对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强、卢小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诚信公司虽系冀B×××××登记车主,但对该车既不进行运营支配,又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要求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中银保险唐山公司之间赔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行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请求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因被害人李某乙、侯某戊系农村户口,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请求赔偿交通费共计436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号票据和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结束后的票据,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在处理事故中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1000元,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1000元交通费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被害人李某乙方认定三人(宋某乙、付某、李某丙)、被害人侯某丙方认定三人(高某、侯某己、肖某),误工时间均认定为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驾驶的津A×××××/津A×××××货车在此次事故中与冀C×××××/冀C×××××挂半挂及冀B×××××号货车无接触,且负自身人员及车辆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玉宇、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天津公司,不承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称冀C×××××挂车系套牌车辆,按规定不予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冀C×××××挂车车管所存档照片及肇事车照片。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郭玉强提出其投保的就是该肇事车辆,外观不一致是因为其对冀C×××××挂车车厢挡板进行了加高,冀C×××××挂车原始的车架号被腐蚀所以其重新焊接了钢板打上车架号。卢小峰雇佣的司机吴某亦证明其在2010年3月份以后再也没见过冀C×××××挂车。(冀)公(唐)鉴(痕)字(2012)022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亦不能证明冀C×××××挂车系套牌号车。因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肇事时车辆非投保车辆,故对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关于肇事时冀C×××××挂车系套牌号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提出检验费、鉴定费、DNA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超载应当减免10%的赔偿责任。因检验费、鉴定费、DNA费等开支系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事故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保险人超载应当减免10%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高某主张其肇事车辆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的存车费,因其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2960.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6281.25元(3350元/12月×45月÷2人),李文某13679.17元(3350元/12月×98月÷2人)】,丧葬费14191.50元,尸体处理费5800元,医疗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00.1元(60元/天×15天、66.67元/天×15天×2人),共计146952.0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4794.91元(146952.02元/(146952.02元+148321.51元)×110000元+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4794.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26153.54元[(146952.02元-54794.91元×2)×70%],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3775.95元[(146952.02元-54794.91元×2)×70%×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377.59元[(146952.02元-54794.91元×2)×70%×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78570.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5717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6729.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侯某甲2652.08元(3350元/12月×19月÷2人),侯某乙21077.08元(3350元/12月×151月÷2人)],丧葬费14191.5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处理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00.85元(31.13元/天×15天×3人),共计148321.5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5155.09元(110000元-54794.91元-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5155.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6607.93元[(148321.51-55155.09×2)×70%],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4189.03元[(148321.51-55155.09×2)×70%×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418.9元[(148321.51-55155.09×2)×70%×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11403.40元[(148321.51-55155.09×2)×30%]。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79344.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57573.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11403.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78800元,认证费6576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8887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199413.2元[(288876元-2000元-2000元)×70%],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81284.73元[(288876元-2000元-2000元)×70%×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8128.47元[(288876元-2000元-2000元)×70%×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183284.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20128.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强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25600元,事故处置费1800元,价格认证费5512元,DNA费72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436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2483.6元[(243612元-2000元)×30%],共计744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43.3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赔偿78570.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赔偿571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语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321.5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赔偿79344.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赔偿57573.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语星赔偿1140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语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413.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183284.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共计赔偿20128.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8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李树国
审判员:杨亚娜
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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