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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润区院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闫家铺村141公里+400米处时,将前方顺向的行人安国营撞倒,致安国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星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本案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行为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及时报警救助被害人,并垫付部分抢救费用,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亦表示愿意竭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后随即被被害人亲友群殴至轻伤,不得不入院救治,并在医院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讯问的客观现实,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在被人殴打后导致右眼及眼睑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外伤性头痛及皮肤瘢痕等伤情,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采取监外执行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安国营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安国营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德银
审判员:周文璟
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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