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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被害人程某乙丈夫),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被害人程某乙之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被害人程某乙之女),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被害人程某乙父亲),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07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减刑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3月2日止。因交通行政违法行为,2012年9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阎春东,农民。
诉讼代理人阎春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
负责人王珂,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树旺、陈文熹。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阎春东的诉讼代理人阎春高,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文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持伪造的驾
驶证件,由天津市宁河县春东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津G×××××号的海马牌小型轿车。2012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G×××××牌号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西稍头村路段时,与行人程某乙相撞,致程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将肇事车辆丢弃路边。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2、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5、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证人王某(王某某妻子,乘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关于发生肇事经过的证言。
7、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10时许自动投案经过的说明及询问笔录。
8、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一执字第133号、(2010)二中刑执字第0325号、(2011)二中刑执字第0327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阎春东为天津市宁河县春东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同时也是津G×××××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于2011年12月23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为被害人程某乙父亲,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害人程某乙生前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程某甲户籍证明。
2、被害人程某乙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
3、天津市宁河县春东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书及附件。
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食宿、交通、误工费用,但庭
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属于存在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应当由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阎春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出租人,在向他人租借车辆时,应认真审查租借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审查不严,致使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王某某租驾汽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被告人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情节,确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阎春东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实际确需开支,酌情予以考虑50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程某甲因被害人程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8103元(包括程某甲扶养费15703元,10年×4711元×1/3),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2.5元(3人×6天×35.1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73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程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程某甲经济损失47123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阎春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程某甲经济损失20195.5元。
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陆左刚
审判员 许玉山
审判员 顾智娟

书记员: 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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