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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杜守业
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何某甲
何广林
王某甲
杨某
李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杜守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广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唐通公路行驶至丰润区东欢坨道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与由东向西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王某乙受伤后,在赴医院途中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王某甲、杨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用1428元、冷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剩余丧葬费1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4385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停尸费、身份证明等票据。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不承认犯罪。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满意,还得找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唐通公路丰润区东欢坨道口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对其行为给被害人王某乙亲属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即449785.78元×80%=359828.62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的18000元下余341828.62元应予赔偿。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甲、王某甲损失人民币341828.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唐通公路丰润区东欢坨道口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对其行为给被害人王某乙亲属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即449785.78元×80%=359828.62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的18000元下余341828.62元应予赔偿。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甲、王某甲损失人民币341828.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马德银
审判员:孙洪海
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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