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秀莲、谭丽金、谭立芬、谭丽焕、谭建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玉山
审判员:陆左刚
审判员:顾智娟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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