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至玉田县鸦鸿桥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家选面粉厂西侧时,由于忽视安全,与同向江瑞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其颅脑损伤后致意识障碍、言语障碍,左侧肢体活动障碍、脑脊液左耳漏、右额颞脑内及硬膜下血肿(血肿量30ml)。经法医鉴定,江瑞芝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建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13号法医临床鉴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调解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德银
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
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
书记员: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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