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儒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潘家峪牌楼南117米处时驶入逆向行车道,与由南向北潘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潘某乙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董某的证言;
2、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记录在卷;
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1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
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顾智娟
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
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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