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蒋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德银
审判员:刘秋红
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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