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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希合、陈素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期间,中止审理426天。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玉山
审判员:陆左刚
审判员:付小军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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