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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王妍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5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人王某之姐。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丰润区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绪建宾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员被告人王某父亲王树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妍提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此事故任何责任,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院民事裁定书、王某、李某、高某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审判长:徐天鹏
审判员:孙树俊
审判员:顾智娟

书记员:姚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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