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孟某某
张连生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生。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0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乙、杨志新(上述二人已判刑)、曾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窜至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102楼1门201室杨文兰家,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TCL彩电一台、松下组合音响一套,价值800元。
2、200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乙、曾某再次窜至杨文兰家,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茅台、五粮液、人头马等各类酒数十瓶及毛毯、被褥等物品,价值16000余元。
3、2002年8、9月间一天下午,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乙、杨志新、曾某,窜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三里屯村刘萍家,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4、2002年11月、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乙、杨志新、曾某,窜至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赵庄村刘丽娜家,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黑色傻瓜照相机一台,价值340元。
5、200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乙窜至唐山市丰润区刑侦楼,将停放在刑侦楼三号楼西侧的一辆白色2020吉普车盗走,该车价值4450元。
二、交通肇事罪
2002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天宫寺塔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面包车侧翻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冀B×××××号农用车相撞,农用车又与在其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面包车乘员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伤残。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弃车逃逸。
2011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张连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关于盗窃罪:一、被告人孟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五起,在五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孟某某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孟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涉案赃物绝大多数都被公安机关追缴,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孟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关于交通肇事罪:一、在案卷中没有酒精检测报告,除了被告人孟某某本人供述喝酒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孟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导致其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无证驾驶的行为可以适当增加其基准刑;三、被告人孟某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孟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
一、经审理查明盗窃的事实
1、200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乙、杨志新(上述二人已判刑)、曾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102楼1门201室杨文兰家,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TCL彩电一台、松下组合音响一套,价值8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2、200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乙、曾某再次来到杨文兰家,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茅台、五粮液、人头马等各类酒数十瓶及毛毯、被褥等物品,价值16000余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3、2002年8、9月间一天下午,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乙、杨志新、曾某,来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三里屯村刘萍家,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4、2002年11月、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乙、杨志新、曾某,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赵庄村刘丽娜家,乘家中无人之机盗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黑色傻瓜照相机一台,价值3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5、200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乙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刑侦楼,将停放在刑侦楼三号楼西侧的一辆白色2020吉普车盗走,该车价值4450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17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杨文兰、刘萍、刘丽娜、王保胜的陈述;
2、证人杜某、闫某甲、冯某、闫某乙、曾某的证言;
3、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提取笔录;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明细表,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6、本院(2003)丰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装订在卷;
7、被告人孟某某、同案犯王某乙、杨志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二、经审理查明交通肇事的事实
2002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天宫寺塔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面包车侧翻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冀B×××××号农用车相撞,农用车又与在其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面包车乘员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伤残。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弃车逃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2、证人甄某、马某、许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韩某、李某、吴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
4、驾驶员信息查询,证实身份证号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份证号)从本地、总队、部局未获取到该驾驶人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证实被害人刘某伤情为壹级伤残;唐山市丰润区法医门诊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6、河北省唐山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证实车辆损失;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8、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树国
审判员:刘秋红
审判员:王长满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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