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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4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报废机动车辆仍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报废机动车辆仍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小军
审判员:刘秋红
审判员:王长满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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