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乙
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人王某甲、王某乙的
黄某甲
徐某
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晶晶
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洁
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文玉
及邵晶晶、邵洁的
邵维君
的诉讼代理人刘治玉
杨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黄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死者黄某乙之)。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
法定代理人王志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死者黄某乙之父),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死者黄某乙之母),农民。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志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晶晶(系死者邵某之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洁(系死者邵某之次女),女,2002年7月16日,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卢各庄村。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及邵晶晶、邵洁的
法定代理人李新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邵维君,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文玉(系死者邵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卢各庄村。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治玉。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保庄,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芦台农场场部。
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宝良。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新荣、邵维君、肖文玉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志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志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维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晶晶、邵洁的法定代理人李新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新荣、邵维君、肖文玉的诉讼代理人刘治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保庄、杨中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村路段时,与向左转弯邵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并砸在邵某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邵某及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黄某乙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以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乙、邵某死亡,且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邵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系冀B×××××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为由,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保庄、杨中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按百分之七十承担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545434.05元;要求被害人邵某的财产继承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按百分之三十承担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3757.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相同的事由,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保庄、杨中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承认,事故发生后曾从交警部门支取15000元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也承认曾从交警部门支取15000元现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其本人用车上的电话报的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保庄辩称,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冀B×××××号货车已经卖给朱凤华和杨中安了,发生肇事时的车主是杨中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承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自己是冀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其与朱凤华合伙买的,后来朱凤华从合伙中退出。同时杨中安称,其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被害人亲属30000元丧葬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辩称,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处于超载状态,根据保险合同应免赔百分之十。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过高,误工费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车损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能得到支持;主张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支持其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超载的应增加免赔百分之十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处理事故人员以确定为每名被害人有三人处理事故为宜。处理事故误工的时间以确定为10天为宜。
由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提交的处理事故人员王志强的误工费数额提出异议,且王志强为职业司机,故处理事故人员王志强的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由于该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他二名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证据,该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孙艳全、张秀国、任英奎因处理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且该三人均为农民,故处理事故人员孙艳全、张秀国、任英奎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同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而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以确定为每名被害人600元为宜。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的实际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8561.17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6161.17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8.31元/天/人×10天×1人+35.14元/天/人×10天×2人)1785.9元,合计239030.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的实际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5377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7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14元/天/人×10天×3人)1054.2元、车损42761元、认证费1280元,合计239155.2元。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邵某按七比三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与被告人杨某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且被告人杨某的肇事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应按被告人杨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杨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告人杨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发生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保庄已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保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被告人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50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即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百分之六十三的赔偿责任(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因超载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的部分,仍应由被告人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938.94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5000元,商业三者险115938.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新荣、邵维君、肖文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认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1757.7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7000元,商业三者险114757.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处理事故人员以确定为每名被害人有三人处理事故为宜。处理事故误工的时间以确定为10天为宜。
由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提交的处理事故人员王志强的误工费数额提出异议,且王志强为职业司机,故处理事故人员王志强的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由于该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他二名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证据,该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孙艳全、张秀国、任英奎因处理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且该三人均为农民,故处理事故人员孙艳全、张秀国、任英奎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同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而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以确定为每名被害人600元为宜。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的实际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8561.17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6161.17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8.31元/天/人×10天×1人+35.14元/天/人×10天×2人)1785.9元,合计239030.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邵维君、肖文玉的实际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5377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7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14元/天/人×10天×3人)1054.2元、车损42761元、认证费1280元,合计239155.2元。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邵某按七比三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与被告人杨某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且被告人杨某的肇事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应按被告人杨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杨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告人杨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发生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保庄已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保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被告人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50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即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百分之六十三的赔偿责任(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因超载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的部分,仍应由被告人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中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938.94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5000元,商业三者险115938.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新荣、邵维君、肖文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认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1757.7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7000元,商业三者险114757.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许玉山
审判员:杨亚娜
审判员:王长满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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