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裴振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现住。
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裴振安、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振安、赵春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江铃”牌小型客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与裕翔街交叉口南110-044021号灯杆附近时,撞上在公交车站台等公交车的被害人郭某、赵某1、赵某2及环卫工人张某,致使车辆受损,公交站牌损坏,郭某、赵某1死亡,赵某2、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刘某某弃车逃逸。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同时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保护了现场,同时我给我前妻和我弟弟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协助,我前妻到达现场后我因害怕会被被害人家属报复就离开了,之后我因不知道出事地点属于哪里管辖,第二天就到栾城公安局投案;2、当天中午是跟朋友吃饭了,他们给我倒上酒后我没有喝,我开车撞向公交站台是因为之前干活比较疲劳所致。
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提交书面供述,承认在案发当天中午与他人吃饭时有饮酒行为(喝了半杯白酒),在庭审时否认喝酒,是想保险公司能够赔偿被害人。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刘某某虽离开现场,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在事发后刘某某履行了及时救助的义务,并且通知自己家属到现场协助,刘某某离开时肇事车辆及驾驶证都在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3、刘某某投案后所做的酒精测试没有达到酒后的标准,不应认定为酒后;4、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刘某某所犯罪行为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应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逃逸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配合民警调查是肇事司机应尽到的义务,而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非但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反而离开现场,其行为已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逃逸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配合民警调查是肇事司机应尽到的义务,而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非但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反而离开现场,其行为已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长:刘晓丽

书记员:党明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