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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公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目14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88公里(前姜六庄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昌进
审判员:郑振林
审判员:张秀东

书记员:李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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