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18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8]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春驾驶××××××牌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海公路与西曾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葛某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牌号小型轿车乘员杨某当场死亡,葛某受伤。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春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主动供述了肇事经过。被告人杨某春与被害人杨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春取得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葛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磅码单及装卸车单等。
2、被害人葛某的陈述。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杨某春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5、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死因、乙醇、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检测情况、车辆行驶速度及接触部分等情节。
6、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葛某及杨某无责任。
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春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葛某对被告人杨某春的行为表示谅解。
8、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春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主动供述了肇事经过。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春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葛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洪波
人民陪审员 鲁敏
人民陪审员 卢建
书记员: 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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