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
辩护人赵某,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学英 审 判 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书记员:李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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