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闫某
周某
闫锡科
闫锡璞
闫沛沛
闫某甲
李超(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
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王莉亚(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郭智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周青斌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鸡泽县,系受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系受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锡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锡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鸡泽县,系受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沛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鸡泽县,系受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鸡泽县,系受害人三子。
委托代理人李超、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县人,司机,住邯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慧明、王莉亚,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委托代理人侯振刚、郭智超,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集团二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
委托代理人周青斌,男,35岁,该公司职工,住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36号。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8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冀DJ23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新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二庄村口北侧约2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掉头甩尾,将同方向过新兴大街的被害人闫某乙、何某某碰到。发生事故后,姜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致使何某某受伤,闫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乙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闫某乙系外伤后感染中毒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姜某某、瞿某某、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85450.68元;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在50万基金费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认为民事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被害人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全基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部分过高,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将该肇事车辆卖于瞿某某,与瞿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授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我公司于法无据,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应当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保有安全事故费5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实际车主可持相关证据到我公司办理返还手续,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受害人闫某乙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如此次事故还造成其他受害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告人姜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乙家属,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姜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闫某乙因伤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因冀DJ230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99079.11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误工费2560(1600元/月÷30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并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认定闫锡璞护理费为5440元(3400元/月÷30天×48天),周静旭护理费为5440元(3500元/月÷30天×48天),护理费共计为10880元,外地就医陪护人员伙食费3200元(50元×2人×32天),外地就医陪护人员住宿费根据相关票据,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酌情支持3000元;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65844元(1829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鸡泽县鸡泽镇城隍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定为14133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711元×9年/3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21979.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与瞿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提应在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本公司非授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其公司于法无据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安全基金约定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0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9979.11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告人姜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乙家属,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姜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闫某乙因伤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因冀DJ230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99079.11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误工费2560(1600元/月÷30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并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认定闫锡璞护理费为5440元(3400元/月÷30天×48天),周静旭护理费为5440元(3500元/月÷30天×48天),护理费共计为10880元,外地就医陪护人员伙食费3200元(50元×2人×32天),外地就医陪护人员住宿费根据相关票据,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酌情支持3000元;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65844元(1829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鸡泽县鸡泽镇城隍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定为14133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711元×9年/3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21979.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与瞿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提应在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本公司非授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其公司于法无据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安全基金约定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0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9979.11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赵华
审判员:王红
审判员:薛涛
书记员:豆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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