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秦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5月26日7时许,驾驶冀D×××××轿车载着秦某某、秦某甲等人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662km+370km处,与任某某驾驶的冀D×××××大货车追尾,致秦某某死亡。经认定,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秦某甲等人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牛学英
审判员:赵华
审判员:豆新丽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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